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监管服务处罚类信息公开 > 行政执法公开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交口县政府 www.jiaokou.gov.cn 2021-07-26 11:03 来源:交口县司法局 放大 正常 缩小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 输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选择如何做出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实施。 

  本制度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公路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航运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  

  第四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和 合理的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山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简称《基准》)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自由裁量做出具体规定的,应当适 用《基准》,在《基准》规定的幅度内需要自由裁量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程序应 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适用规定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 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 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法 定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 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法 定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 内选择较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但不得超出法定种类和超过法定最高罚 款额度处罚。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但不得超出法定种类和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度处罚。  

  第九条 应当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 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应当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一条 应当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一)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 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二)主动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二条 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一)被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同类交通运输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藏、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 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四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 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有法定倍数罚款规定的,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员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 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 程序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调查与决定程序  

  第十七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实行回避的制度。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九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 避请求;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本单位中层干部的回避,由该单位领导决定,其他人员 的回避,由其科室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回避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 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 请,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 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 当及时、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交通行政处罚告 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运输 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在《交通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 中,告知拟给予下列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时,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 较大数额罚款,即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 上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超过1万元的。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听证 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宣读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 的决定;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三) 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四)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 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 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交通运输执 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 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 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 法律依据;  

  (七)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八) 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 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案件调查人 和当事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九)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 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 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 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 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 之一的,应当适用集体讨论的制度:  

  (一)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吊销许 可证、责令停产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 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 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 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三十四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 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分管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 决定。 在集体讨论中,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 决定后,个人应当坚决执行,并不得有违背集体决定的言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讨论事项时,记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 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集体讨论意见否定或者变更调查人员提出的意见的,应当将否定或 变更的理由依据作出客观准确记录。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会议研究形成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 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罚档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可以依法委托省交通运输护法监督机 构,对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 机构)负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 拟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监督的机关制度;  

  (二) 审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纠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在 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三) 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四) 负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拟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  

  (一) 拟实施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 违法事实不清楚缺乏主要证据的;  

  (四)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 超越职权的。  

  第四十条 对拟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原办案人员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的;  

  (三) 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与的执法人员层层 负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与执法保障、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 追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 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 法追究责任:  

  (一)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显失公平甚至错案的;  

  (四) 因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诉讼、复议败诉的;  

  (五) 仅对当事人实施处罚,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七) 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 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责令改正,并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全额;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分则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4年7月1日实施,《山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推荐